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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郭均律师
发布时间:2021-0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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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姚某 四川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川0184民初3268号

【原告李某某男,197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均,四川国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男, 197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均,四川国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磊,四川国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男, 196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建材路37号1栋5楼510号。

法定代表人:郑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成陌,北京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姚某、四川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成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2019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郭均、池磊,被告正成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成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来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依据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姚某、正成源公司支付李某某劳务费800,000元; 2.判令姚某、正成源公司向李某某返还工程信用保证金300,000元,及违约金100,000元。

事实和理由:李某某与姚某、正成源公司于2018年10月23日签订劳务合同,约定:李某某向正成源公司付300,000元的工程信用保证金,计划李某某携带工程队向正成源公司提供劳务。正成源公司未按时提供工程工作面,李某某有权向正成源公司主张100,000元损失金。现今李某某带着工程队进场已经开展工作,提供给姚某、正成源公司劳务,其总价为4,322,166.8元时,发包人把工程承包给其他,发包人在工程建设中途解除与姚某、正成源公司的承包合同。

导致李某某的工程队无法继续工作而结算。姚某、正成源公司支付了李某某大部分劳务款后,还欠李络轩800,000元工程劳务尾款。按照劳务合同的约定姚某、正成源公司未按时提供工程工作面,李某某主张100,000元损失;工程信用保证金也应如数退还季绍轩。综上,为了维护李某某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李某某以另案主张为由,提出对诉讼请求中第一项内容名以撤回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季绍轩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口头裁定准许李某某撤回此项诉讼请求。

姚某未到庭,未发表辩论意见。

四川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 1、与李某某无合同关系,姚某先权代表正成源公司与季绍轩签订合同,更无权代表正成源公司从李某某处收取300,000元所谓的工程信用保证金。从李某某的付款行为也可以看出其认可的合同向对方并非正成源公司,而是姚某; 2、李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参与了案涉项目的工程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案涉工程田的身份地位。3、李某某述称正成源公司直接向其付过款,事实是正成源公司基手姚某的指示于2019年2月10日向胡琼珍付款70,000元,在付款当时正成源公司并不知晓胡琼珍系李某某妻子,李某某主张基于一个付款行为而成立相应的法律关系不能成:4、李某某主张正成源公司与姚堂承担连带责任,但正成源公司与李某某间并弄约定,法律也为有规定在此种情况之下,正成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李某某驳回对正成源公司的起诉。

证据:

李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

1、《建设工程劳务协议合

同》、《恒大银海湖B地块正式源劳务表》 ,拟证明:李某某和姚某、正成源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

2、《劳务合同》及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据,拟证明李某某按约定向姚某支付了工程信用保证金300,000元,依合同约定姚某、正成源公司未提供工程工作面时,需支付违约金100,000元。

3、中国农业银行70,000元转账凭据,拟证明正成源公司向李某某之妻胡琼珍转劳务费,正成源公司和李某某间存在劳务关系。

正成源公司质证后认为,对上述证据1、2的"三性”不予认可,合同非正成源公司和李某某签订,姚某无权以正成源公司的名义对外前敌部分合同,合同签订主体及签约内容均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证据

3、4银行转账凭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是姚某收取了李某某的保证金而菲正成源公司,向胡琼珍转款是经姚某指示,不能达到李某某的证明目的。

正成源公司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内部承包协议书》及《会议备忘录》。拟证明结合崇州市人民法院(2018) 川10184民初1008号案件中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当庭陈述,姚某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正成源公司有向姚某收取1%管理费的权利, 2019年2月2日由崇州市政府相关部门主持召开的会议时正成源公司并未出席,而是姚某出席。

2、正成源公司和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账户收支表、银行明细、姚某出具给正成源公司的收条,拟证明收取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额为3,698,000元,向姚某支付3,789,333元,未截留任何款项,未收取姚某管理费。

李某某质证后认为,证据1系内部承包协议,姚某和正成源公司为承包关系,正成源公司收取管理费后姚某以正成源公司的名义与季绍轩签订了劳务合同,姚某收取的工程信用保证金应由姚某、正成源公司承担归还。对《会议畜忘录》真实性先法确认;证据2、账户收支表系正成源公司和发包方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联性,银行明细、收款收据(承诺书)真实性认可,进而证明季绍轩与姚某、正成源公司存在劳务关系。

姚某未到庭,耒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承建的成都恒大银海湖B地块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劳务发包给正成源公司,正成源公司与姚某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正成源公司向姚某收取1%的管理费,涉案工程的权利义务均由姚某承担,姚某并不是正成源公司的职工;姚某向李某某出示了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正成源公司的劳务承包合同后,带李某某在案涉工程施工现场参观,李某某和姚某于2018年9月22日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协议合同》 ,对劳务范围、单价及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前部劳务发包方栏以手写为正成源公司和姚某,合同尾部签字盖章处由姚某签字,正成源公司未加盖印章; 2018年10月23日李某某和姚某签订《劳务合同》,约定李某某向正成源公司付300,000元的工程信用保证金, 2018年10月26日由李某某携带工程队向正成源公司提供劳务, 2018年10月30日正成源公司未按时提供工程工作面,李某某有权处罚正成源公司100,000元及所有工人工资于其他所有损失,该合同正成源公司来加盖印章。《劳务合同》签订5天后,李某某带着工程队进场开展三作至2019年初,施工中由姚某和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安排具体的施工内容,后因其他原因姚某未再安排李某某进行施程量也没进行核算,只是由正成源公司向李某某之妻胡琼珍转7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虽然双方签订的是劳务合同,但所涉及的工作内容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实际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而李某某并不具有建设工程施]的相应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手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吾士三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无效。"的规定,无论是正成源公司或姚某与不具有建筑资质的自然人李某某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协议合同》《劳务合同》均系无效合同,合同签订双方在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过程中具有同等的民事过错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司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在。"之规定,李某某缴纳的工程信用保证金300,000元应予退还。

关于由谁退还工程信用保证金问题,经查实姚某系借用正成源公司资质,为实际施工本案涉及的合同签订过程中,正成源公司并未授权姚某对外签订合同,正成源公司也未在《建设工程劳务协议合同》、《劳合同》上签章,李某某并未提供姚某作为正成源公司代理人的相关证据李某某依据姚某向其出示了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正成源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及带李某某在案涉工程施工现场参观以及正成源公司向李某某之妻胡琼珍转款70,000元的行为尚不能确定合同相对方为正成源公司,本院依据《建设工程劳务协议合同》和〈劳务合同》签订时具体情况及姚某已经收取李某某300,000元的事实,确认《劳务合同》

《建设工程劳务协议合同》合同相对方为李某某和姚某,综上,对李某某主张由正成源公司退还300,000元工程信用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李某某主张由姚某退还300,000元工程信用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干李某某主张100,000元违约金,在《劳务合同》中明确约定"2018年10月30日正成源公司未按时提供工程工作面,李某某有权处罚正成源公司100,000元及所有工人]资于其他所有损失",该约定是对发包方在2018年10月30日未按时提供工程工作面构成违约情形及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而不是对以后不能提供工程工作面构成违约及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根据李某某自述,在2018年10月23日签订合同的第五日即进入工程工作面进行施工,合同相对左并没有违约,本院对李某某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姚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李某某工程信用保证金3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姚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0元,减半收取7800元,被告姚某负担1950元,原告李某某负担5850元。

如不服杰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文书尾部

审判员孙岭

二0一九年千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康诗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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